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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销社职工拐卖外籍妇女被判刑 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新黄河

       阅读:3879

       发布时间:2026-09-28 15:09:59

    [摘要] 供销社职工拐卖外籍妇女获刑 二审维持原判。云南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拐卖妇女上诉案件。被告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五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案件追溯至2017年10月。当时55岁的广南县某供销社职工韦某得知有人带来一名外籍妇女欲出售,随即联系男子某甲,提议购买该女子作为妻子。2017年10月23日,韦某陪同某甲等人前往广南县黑支果乡侯某家中与外

    云南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拐卖妇女上诉案,裁定驳回被告人韦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起源于2017年10月。时年55岁的广南县某供销社职工韦某在得知有人带来一名外籍妇女准备出售后,联系了男子某甲,建议其将该女子买下为妻。同年10月23日,韦某陪同某甲等人前往广南县黑支果乡侯某家中,与这名外籍妇女某乙见面相看。期间,韦某参与了交易议价,最终双方确定交易金额为46600元。价格谈妥后,韦某、某甲和某乙一同返回韦某位于南屏镇的家中,随后某甲将某乙带回自己家中共同生活,并分次付清了全部款项。

    广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韦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韦某提出上诉,提出多项异议:对拐卖妇女的罪名及事实认定表示质疑,称同案人员侯某、熊某尚未到案,案件主要依赖被害人某乙的陈述定案。他还主张某乙是自愿来中国寻找丈夫、安家过日子,与某甲共同生活八年期间家庭和睦;且事前有人向他保证某乙持合法签证入境,并有父亲陪同来华择偶,其父亲当时还出示过证件。他认为自己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法院据此定罪并不合理。

    韦某还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交易地点和钱款交付细节与证据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在黑支果街上一户人家看被害人、在韦某家中交付6600元,这与现场指认及证据内容存在冲突。他自认为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属于主犯,并认为一审未充分考虑其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此外,他称部分分钱的供述是自己编造,并非事实,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韦某的指定辩护人亦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系自愿留下生活,已组建稳定幸福家庭,本案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韦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韦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再犯风险低,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全案证据相互印证,韦某主动寻找买家、商谈交易价格,组织人员相看被害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山州中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针对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核心意见,法院逐一作出评判:关于被害人是否自愿、是否合法入境,被害人陈述其系被拐卖入境,韦某所称被害人持合法证件入境、父亲陪同择偶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本案以介绍婚姻为名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侵害妇女独立人格尊严,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即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虽然被拐卖后被害人某乙愿意继续留在收买家庭生活,不阻却拐卖妇女行为的违法性。

    关于主从犯的争议,二审法院认为,韦某在得知妇女待售信息后,联系并带领某甲相看了某乙,参与商谈价格后收取现金,并从中分取费用,其寻找买家、磋商价格,对于完成拐卖并实现获利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问题。

    针对量刑争议,法院确认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虽为推卸罪责对部分细节前后反复,原审仍对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并结合认罪悔罪态度对韦某进行了从轻判处,并无不当。

    文山州中院审理认为,韦某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由,贩卖被害人某乙,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妇女罪对其定罪处罚。最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韦某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 供销社 职工 拐卖 外籍 妇女 判刑 二审 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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