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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子医院留观室内自尽 家属起诉索赔86万一审判决结果出炉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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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6-09-25 18:08:19

    [摘要] 患者医院留观室自尽,家属将医院告上法院,这起民事诉讼于9月22日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死者妻子魏女士告诉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当日未作宣判。与该案一审诉求一致,魏女士请求法院判决医院承担40%责任赔偿86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患者输液结束即诊疗行为完成,医院提供留观室供患者休息是“好意施惠”,与患者自杀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留观室内监控记录下患者自缢经过。图/受访

    9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一起因患者在医院留观室自缢身亡引发的民事诉讼案。死者妻子魏女士向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表示,当日法院未作宣判。

    据魏女士介绍,她和丈夫都是贵州人,丈夫今年49岁,两人育有两个孩子。今年1月,丈夫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被查出输尿管结石。因再次发病疼痛难忍,他在夜间零点前往当地医院输液。一小时后输液结束,疼痛仍未缓解,他便向值班护士请求当晚在医院留观室休息。

    次日清晨,丈夫被发现死在留观室内。警方调查排除他杀,调取监控发现,接近凌晨两点时,丈夫用连接仪器的电线套住脖子坠下病床,最终因窒息身亡。

    魏女士对此感到困惑,因为家属和丈夫的工友都未曾发现他有轻生倾向。她推测,丈夫可能因疼痛发作难以忍受才选择轻生。魏女士认为,丈夫输液后痛得走不动路才请求留院,护士带他到留观室后便不再过问,如果当晚有人去看一眼,也许就不会发生悲剧。她认为既然患者留在留观室,医院不能说自己没有任何看护责任,于是将医院告上法院。

    该案一审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魏女士等家属作为原告,要求医院承担40%责任,赔偿86万余元。原告认为,医院在明确诊断患者患有输尿管结石且疼痛未缓、无法行动的情况下,未给予与病情严重程度相匹配的医疗监护和有效治疗,违反诊疗义务;对留观室患者疏于看护,未提供安全环境,未能预见并防止意外发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被告医院答辩称,患者自缢身亡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输液结束即医疗合同关系履行完毕,原告无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防止自缢也不属于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因病到医院就诊,医院为其输液开药,输液结束本次治疗行为已完成,患者可自行离开。医院应患者要求免费提供休息场所,属于好意施惠行为。患者自杀身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一般民事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应交由专业人员鉴定并给出分析判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法院还指出,医院为患者提供休息场所不属于诊疗行为,无需提供看护,且医院也不具备为每一个滞留病人提供专人看护的客观条件。即便在诊疗活动中,医院也是根据患者护理级别定时巡视,而非时时陪护。患者自杀属于其自主的故意行为,并非提供看护就必然可以防范。患者当时身处医院,寻求医生救治是缓解痛苦最便捷的方法,但从进入留观室到选择自缢的一个半小时内,他从未寻求医院工作人员救助。因此,患者死亡与医院管理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魏女士等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上诉。原告代理律师杨先煌向记者提供了民事上诉状,他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输液完毕即诊疗行为结束”存在错误。医疗机构接受患者留院观察,意味着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患者输液结束后疼痛未缓解且无法行动,仍需医疗干预,医院将其置于留观室数小时不予关注,是诊疗不作为的体现。一审法院认定“医院提供休息场所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但这不能免除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患者自杀属于自主故意行为”,他们认为患者并无自杀故意,监控中的一系列行为更符合“剧痛应激状态下的非理性自伤行为”。他们还认为,是医院的不作为为患者在剧痛失控状态下采取危险行为提供了时间和条件,该过错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与此同时,医院也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医院认为输液结束即诊疗结束,护士出于人道关怀同意患者到留观室休息,符合好意施惠特征。留观室仅为患者临时休息场所,不是在留观室观察治疗,病历医嘱也没有记载留观治疗,也不存在办理出院手续。医院认为,监控中患者的动作都是自发主动行为,符合自缢特征;医院是乡镇基层医疗机构,对凌晨结束门诊诊疗的患者在休息期间自杀,客观上无法采取防范措施,对患者自杀结果不存在过错,缺乏因果关系。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魏女士等家属的上诉请求,于9月22日开庭审理,当日未宣判。

    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 钱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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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男子 医院 留观 室内 自尽 家属 起诉 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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