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企用狂飙名字卖啤酒还找老默代言,被起诉判赔5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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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了9起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狂飙”品牌啤酒的案件成功入选。 该案中,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在《狂飙》电视剧热播期间成立,并委托某啤酒公司生产了多款“狂飙”品牌酒类产品。这些产品在瓶身、瓶贴、瓶盖及包装箱等位置突出使用了“狂飙”变体文字,其字形风格与《狂飙》片头字体高度相似。普陀法院最终认定,这三家公司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狂飙”字样为何不能随意使用?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为何要共同承担责任?带着这些问题,记者前往普陀法院进行了专访,还原了案件的来龙去脉。 **“狂飙”啤酒流入市场** 《狂飙》于2023年首播,是一部反黑题材的现象级影视剧。在该剧热播期间,独家享有该剧全球知识产权的原告某科技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狂飙”牌啤酒。 这款啤酒在瓶身、瓶贴、瓶盖和包装箱等位置突出使用了“狂飙”变体文字,字形与《狂飙》片头所用字体高度近似。此外,该产品还聘请了剧中角色“老默”的扮演者进行代言,并在营销中大量使用“高启强”“老默”等经典元素,导致不少消费者误以为这是影视剧的官方联名产品。然而,这些酒类商品并未获得影视剧官方的任何授权。 法院调查发现,这款酒的幕后推手是所谓的“新兴企业”。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均成立于《狂飙》播出期间,其中某酒业公司将“狂飙”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某管理公司则从案外人处获得了“狂飙”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从事酒类商品的经营和销售,并在之后受让了该商标。 此后,某管理公司与某啤酒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加工生产“狂飙”牌系列啤酒产品,并与某酒业公司共同在线上、线下多个渠道开展宣传和销售。在此过程中,他们大量使用了“狂飙”变体字样以及《狂飙》的经典台词、剧中画面和角色名称等元素。
**产销宣传各方均成被告** 庭审中,原告某科技公司主张,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共同经营“狂飙”酒类产品,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电视剧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啤酒公司受委托生产“狂飙”啤酒,但未尽到专业酒类生产企业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辩称,他们在电视剧播出前就已通过商标授权和转让方式获得了“狂飙”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所使用的“狂飙”标识字体是自行设计的,与电视剧存在较大差异;在产品宣传中,也已向经销商强调不得与电视剧关联,不存在攀附情形。 某啤酒公司则辩称,原告并非酒类产品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商品化权益;“狂飙”并非原告独创,各被告使用“狂飙”属于合法使用商标行为;自身在生产前已审查商标证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尽到了义务,且未参与后续宣传销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影视剧名称不得滥用** 普陀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狂飙”这类由通用词汇构成的影视剧名,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影视剧兼具文化传播与商业价值的双重属性。本案承办法官林抒蔚表示:“‘狂飙’虽是常见汉语词汇,但作为影视剧名称,随着该剧热播,已与剧集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作用。很多人一看到‘狂飙’就会想到这部剧,它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法院认为,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在《狂飙》播出并获得广泛关注后才注册成立,随即推出多款酒类商品,所使用的“狂飙”变体字样与《狂飙》片头所用字形近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啤酒公司未对“狂飙”变体字样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进一步审查或询问,就加工生产了多款多规格涉案酒类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某管理公司、某酒业公司及某啤酒公司应就各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24年12月25日,普陀法院一审判令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某管理公司和某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某啤酒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5年8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搭便车”可能涉嫌违法** 近年来,不少影视剧带动了周边衍生品市场的繁荣,正版手办、收藏卡牌、潮玩、官方联名商品层出不穷,成为影视IP新的变现方式。一些商家趁机瞄准热播剧的流量,未经授权借用剧名、角色和剧集画面打造“山寨周边产品”,“搭便车”赚取销量。 本案合议庭成员、普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吴大成表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让人误认为商品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姓名、域名、APP名称图标等商业标识,或者擅自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将他人相关标识设为搜索关键词,都属于混淆行为。” 吴大成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扰乱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要实质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损人利己、“搭便车”等不正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就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本案审判长、普陀法院副院长刘亚玲表示:“我们所保护的不仅是一个影视剧标题,还延伸到经典台词、角色名称等与影视剧相关的核心元素。这些核心元素达到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就形成了作品的商品化权益。这表明,司法保护半径已从传统商标、商号延伸到具有稳定识别力的内容IP名称,对有效规制新类型仿冒混淆行为、完善不正当竞争领域裁判规则、守护文化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法官提醒,经营者在为商品起名、设计包装、选取宣传素材时,应做好自查并开展检索比对,留存核查记录,切勿心存侥幸“搭便车”;受委托生产方应对受托事项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既保护知识产权,也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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