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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五年刑期到无罪释放 骗取贷款罪法益如何界定 以案说法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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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6-09-28 17:34:03

    [摘要] 2018年6月,新疆商人冯某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3年7月,同一罪名却被再审法院宣告无罪。冯某还是那个冯某,事实还是那些事实——他确实用虚假的财务报表从银行贷出了上亿元资金。改变的,是立法机关及法院对“骗取贷款罪究竟保护什么”这一根本问题的理解。1案情回顾:从重判到无罪的关键转折时间回到2012年至2014年,冯某实际控制的两家矿业公司先后向多家银行申请了四笔贷款,总额达1

    2018年6月,新疆商人冯某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然而到了2023年7月,再审法院却以相同罪名宣布其无罪。冯某依然是那个冯某,案件事实也未曾改变——他确实通过提交虚假财务报表从银行获取了上亿元贷款。真正发生变化的,是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于“骗取贷款罪究竟保护何种法益”这一根本性问题的认知。

    1 案情回顾:从重判到无罪的关键转折

    回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冯某实际控制的两家矿业公司陆续向多家银行申请了四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256亿元。在申请过程中,冯某授意财务人员提供了伪造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这一事实无可争议。银行正是依据这些虚假材料发放了贷款。

    一审法院判定冯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处以有期徒刑五年。该案历经发回重审和二审程序,冯某的刑期虽有所缩减,但罪名始终未被推翻。

    转折出现在2023年的再审阶段。新疆高院关注到了一个关键事实:这四笔贷款均设有足额担保。其中第一笔2000万元贷款,抵押物为9万吨铁矿石和3万吨大理石,评估价值达6120万元;第二笔3300万元贷款,抵押物评估价值为9746万元……更为关键的是,截至案发时,这些贷款均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三笔贷款尚未到期,唯一一笔逾期贷款也已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

    基于足额担保和未造成实际损失这两个核心事实,再审法院最终宣告冯某无罪。

    【裁判文书原文】:原审上诉单位汇金石业公司、欣然公司和原审上诉人冯某、赵某、彭某、李某、贺某等人虽然实施了利用虚假财务资料等申请贷款的行为,但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骗取贷款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冯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李某关于各自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2023)新刑再1号

    2 核心问题:骗取贷款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

    要理解这一判决的转变,首先需要弄清楚:刑法设置骗取贷款罪,究竟意在保护什么?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骗取贷款罪增设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严重情节”纳入入罪标准,说明当时的立法者认为该罪保护的是“金融管理秩序”。按照这一逻辑,只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且情节严重,便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就应当入罪。但实践中“情节严重”难以量化,导致出现了偏“行为犯”的认定倾向。这也解释了为何过去许多类似案件中,即便借款人按时还款、即便有抵押物担保,只要使用了虚假材料就被定罪判刑,使该罪名成为企业家涉贷行为中极易触碰的高压线。

    转折发生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将该罪从“结果犯与行为犯结合”调整为纯正的结果犯。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立法者通过删除“情节犯”路径,明确宣示:该罪的核心在于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权,而非惩罚一切欺骗行为。只有当欺骗行为实际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实害结果,即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受到现实侵害时,刑法的介入才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冯某案从案发到再审的时间节点恰好跨越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前后,见证了立法与司法审判倾向的转变: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抽象法益,必须通过具体的危害后果来体现。如果一笔贷款有足额担保,银行不存在损失风险;如果借款人按期还款,金融交易正常完成——那么“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骗取贷款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正在从“抽象的金融秩序”向金融机构具体的财产利益转变。

    3 司法实践转向:为什么从“行为”转向“结果”?

    这一立法与司法的转向,源于多重理性考量:

    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应作为最后防线。对于有足额担保的融资行为,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等民事途径挽回损失,刑法无需提前、过度介入。

    精准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欺诈/行政违法:将未造成实质损失的行为出罪化,划清了刑事打击的边界。使用虚假材料可能构成民事上的欺诈(导致合同可撤销),或违反金融行政管理规定(面临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但这与刑事犯罪存在本质区别。

    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立法和司法必须为正常的市场融资活动提供稳定预期。避免因融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资料瑕疵”而使企业家动辄得咎,是保护市场活力、鼓励投资创业的必要举措。

    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实质风控:这一转变也推动金融机构从依赖借款材料的“形式审查”,转向更加关注抵押物价值、企业真实还款能力的“实质审查”,从而从根本上提升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抵御能力。

    冯某案从有罪到无罪的历程及其背后的修法背景,标志着中国在经济犯罪领域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正朝着更加理性、精细和现代化的方向迈进。冯某案,正是这一历史性转变的生动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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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五年 刑期 无罪 释放 骗取 贷款 法益 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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